主页 > imtoken下载链接 > “虚拟货币”发展带路,谨防高刑事法律风险

“虚拟货币”发展带路,谨防高刑事法律风险

imtoken下载链接 2023-03-30 06:21:07

导言:2018年8月30日,北京市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发布《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ICO”及其变种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提醒公众增加风险提高认识,杜绝相关违法犯罪行为。必须看到,“虚拟货币”的增长和发展已经走在了前列,同时也暂缓了刑事法律风险。

2018年8月24日,银保监会、中央网信办、公安部、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防范非法资金的风险提示》借“虚拟货币”、“区块链”之名筹集资金 指出部分不法分子炒作区块链概念,以“金融创新”、“区块链”为噱头,通过发行“虚拟货币”、“虚拟货币”等方式吸纳资金。资产”、“数字资产”等。集资、传销、诈骗等侵害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2018年8月30日,北京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发布《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ICO”及其变种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提醒公众提高风险意识,预防相关犯罪。

近年来,搭乘互联网金融的快车,金融市场对比特币、以太币等各种虚拟货币的炒作猖獗,严重扰乱金融监管秩序,甚至涉嫌犯罪。必须看到,“虚拟货币”的增长和发展已经走在了前列,同时也暂缓了刑事法律风险。

一、“虚拟货币”的内涵及法律性质

一、“虚拟货币”的内涵和法律性质

根据工信部2016年10月18日发布的《中国区块链技术与应用发展白皮书2016》,区块链(Blockchain)是集分布式数据存储、点对点传输、共识机制于一体的、加密算法等技术应用。比特币等各种“虚拟货币”是以区块链为底层技术的P2P加密电子货币系统。它们具有四个主要特点:无中心化发行人、总量有限、使用无地域限制和匿名性。

目前,关于此类“虚拟货币”的规范性文件共有三个:

一、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 289号),明确规定比特币应为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使用。

二是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中国证券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 2017 年 9 月 4 日起实施。融资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的非法公共融资行为。涉嫌非法销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三、2018年8月24日,银保监会、中央网信办、公安部、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和“区块链”名义非法集资,指出一些不法分子打着“金融创新”和“区块链”的旗号,通过发行所谓的“虚拟货币”、“虚拟资产” ”、“数字资产”等手段吸纳资金、非法集资、传销、诈骗。

以上三份规范性文件清晰地反映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在我国经济金融市场的发展轨迹。一言以蔽之,以区块链和各种“虚拟货币”为幌子进行非法集资、传销、诈骗等行为,自然涉嫌相关犯罪;我国相关法规仅将其定义为特定的虚拟商品,并未赋予其货币的法律地位,同时禁止比特币与法定货币等虚拟货币进行兑换。

二、高发风险:以“虚拟货币”为名行违法犯罪之实

二、高风险:以“虚拟货币”名义作案的现实

如前所述区块链可能涉及到的刑事犯罪,银保监会等部门8月24日发布的风险提示主要是针对市场打着“金融创新”的旗号,以“虚拟货币”为噱头,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的。集资、传销、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上述风险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显现,如果不加以规范,势必会进一步蔓延和蔓延。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在以“虚拟货币”为名的犯罪中,第一个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实[2010]18号)第一条,认定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必须是非法的、公开的和诱人的。以及社会性的四个特征。无论掩盖罪名有多么“高大”,只要符合上述条件,就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以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7)粤05兴中160号,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为例:肇事者购买了“自由国际”在线理财游戏平台理财产品。然后,以吸引下线获取“培育红利”为目的,通过人际推广、微信信息、图片宣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自由国际”在线理财游戏平台的理财产品。投资金额1300元/股,每天返还现金币52枚(一枚现金币可通过网络金融游戏平台交易兑换成1元人民币),共募集资金68.68万元。本案中,肇事者以理财产品名义投资网络理财产品,未经银行业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向社会公示并承诺交易达到一定期限收回全部投入,赚取高额利润。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点。其中,涉及的游戏平台没有实际的商业项目,其盈利方式主要是从别人那里吸钱买币。此类骗局虽然披着互联网金融和“虚拟货币”的外衣,但只要严格依法进行审查,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腾讯2017年传销态势感知白皮书》指出,各类境外资金、虚拟货币和ICO项目已成为新型网络传销的主要模式之一。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之一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核心是诈骗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具有三个特征:入会费、团体级别和头对头报酬。现实中,大量的ICO、IFO、IEO、IMO等虚拟代币发行项目并不是真正基于区块链技术,没有实际研发内容,而是以此为噱头,发行各种虚拟代币,声称“静态收入” 结合(炒币升值的利润)和“动态收益”(开发和线下开发的利润)可以获得高额利润,通过在幕后操纵所谓的虚拟货币价格走势来制造代币的泡沫价值,吸引公众参与投资和发展。一线人才,最终形成了传销。

例如,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中277号湘02))提起的段某某等组织和领导的传销活动,涉案湖南株洲市一币传销 该组织称维卡币是继比特币之后的第二代加密电子货币,以购买持有维卡币能够升值而著称,并引诱参与者通过购买激活码来激活帐户以获得会员资格。同时,它声称,静态增值时间长,增值空间小;动态增值是通过推荐他人加入,即拉人线下发展,每个级别的人员从1到2、2到4等发展,形成金字塔结构,根据人数发展获得不同比例的直升奖励、代数奖励、匹配奖励等。 ,引诱参与者继续发展他人参与,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事实上,这种新型网络传销的本质与传统的传销没有区别,只是捕捉到了大众对区块链和各种虚拟货币的投机心理。引诱参与者继续发展他人参与,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事实上,这种新型网络传销的本质与传统的传销没有区别,只是捕捉到了大众对区块链和各种虚拟货币的投机心理。引诱参与者继续发展他人参与,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事实上,这种新型网络传销的本质与传统的传销没有区别,只是捕捉到了大众对区块链和各种虚拟货币的投机心理。

(三)欺诈

以区块链和“虚拟货币”为名的各种犯罪行为,本质上具有欺骗性区块链可能涉及到的刑事犯罪,根据刑法第266条可能涉嫌诈骗。诈骗是典型的财产犯罪。除三角诈骗外,一般的犯罪逻辑是加害人实施欺骗使受害人误会,受害人因误会而处分财物并蒙受损失。近年来,随着互联网金融成为投资热点,相关骗局利用热点概念炒作、编造各种“高大上”理论,极具欺骗性和诱惑力,极易引起公众误解。

例如,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在周勇诈骗案((2017)浙0602行初633-2号)中,作案人谎称比比特币(BBT简称)是一种可以升值、兑换现金、支付在线电子消费等的虚拟货币,捏造与摩根大通、比特币合作的事实,骗取受害人的信任,导致受害人花费更多3万元以上的购买。

三、潜在风险:真正的“虚拟货币”风险如何?

三、潜在风险:真正的“虚拟货币”风险如何?

除了上述以“虚拟货币”名义犯罪的刑事法律风险外,即使是基于真实区块链技术生成的“虚拟货币”也可能涉及交易及相关业务犯罪。但同时,目前实践界讨论的一些犯罪行为是否真的对“虚拟货币”交易及相关业务构成威胁,仍有待商榷。

(一) 赃物罪

由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是由区块链作为底层技术支撑的,具有去中心化的特点,容易避开各国货币体系的监管。同时,用户在交易中只会留下钱包地址,不会与用户的真实身份相关联,因此难以追查真人。因此,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极易成为伪装、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工具。美国司法部甚至在其执法评估报告中称比特币为“理想的洗钱工具”。

洗钱罪由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本罪的上游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恐怖活动、走私、贪污贿赂、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如果犯罪人将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转换为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进行转移,或者汇出境外再转换为当地法定货币以掩盖或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涉嫌洗钱。. 除洗钱罪外,类似行为还涉嫌隐瞒、隐匿犯罪所得罪和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所得罪。例如,刘某某隐瞒犯罪所得(2017)黑1202行初20号)一案,绥化市北林渠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犯罪人挪用资金从诈骗中获得购买比特币,然后到澳门通过地下钱庄将比特币兑换成港币,再兑换成人民币汇回内地。该行为最终以变相隐匿犯罪所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然后去澳门通过地下钱庄把比特币兑换成港币,再兑换成人民币汇回内地。该行为最终以变相隐匿犯罪所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然后去澳门通过地下钱庄把比特币兑换成港币,再兑换成人民币汇回内地。该行为最终以变相隐匿犯罪所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法经营罪

有人认为,在我国目前全面禁止各类“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和ICO平台从事相关业务的情况下,如果继续在我国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如部分“虚拟货币”交易平台、ICO平台为逃避监管,平台在境外重新注册后继续向国家提供相关服务,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但是,我们认为在现行法律规定下不存在这种刑事风险。

根据我国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要件之一是违反国家规定。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管理措施,以及发布的决定、命令的行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国家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违反部门规章的行为不视为“违反国家规定”。 。 我的国家' 国务院三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是刑法中的“国家规定”。因此,由于“虚拟货币”交易及相关业务不具备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不存在涉嫌本罪的刑事风险。国务院三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是刑法中的“国家规定”。因此,由于“虚拟货币”交易及相关业务不具备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不存在涉嫌本罪的刑事风险。

(三)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公司债券罪

另一种观点是ICO和IPO在模式上是相似的。如果ICO发行的代币是“证券型代币”,可以带来债权、利润分红、股东投票权、回购权等一系列金融权益,可以扩展解释为股票或债券,其发行融资行为涉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公司债券罪。但是,我们认为将代币解释为股票和债券可能会超出扩展解释的范围。

股票是股份公司向各股东发行的作为股权凭证,以取得股利和红利,以筹集资金的有价证券,而债券是政府、企业、银行等债务人筹集资金,依法发行的有价证券。程序并发给债权人。承诺在指定日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证券。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对股票和债务的发行人、发行方式、交易场所、交易程序等都有严格的要求。虽然“证券代币”代表了某些金融权利,如股权和债务,但它们与证券之间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如股票和债券,具有特定法律意义并受特定法律规范的。将“代币”解释为“股票”和“债券”可能会破坏股票和债券的语义范围。此外,在没有相关前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将发行虚拟代币认定为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公司债券的犯罪行为,可能超出公众的预测可能性,违反了依法惩处的犯罪原则。

与我国区块链技术积极的应用前景相比,比特币、以太坊等各种“虚拟货币”前景黯淡。“法治就是规则的终结。” 由于相关市场和领域的法律法规不成熟,加之各种“虚拟货币”项目质量参差不齐,社会炒作盛行,容易形成巨大的经济泡沫,重蹈覆辙。P2P导致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错误。因此,在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的同时,要做好刑事合规工作,防范各种犯罪风险,不触碰犯罪红线。